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94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林仕其),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设置赌博机于2014年3月14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文、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陈某甲经策划,结伙在福清市阳下街道下亭村洪鼎城小区斜对面一店面内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3人联机型捕鱼游戏机1台、具有退分功能的游戏机9台、具有退币功能的游戏机1台;在阳下街道下亭村洪鼎城小区5号楼二楼乐君电子游戏机店内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4人联机型捕鱼游戏机1台、具有退分功能的游戏机7台、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游戏机7台、具有退币功能的游戏机2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林某、陈某甲以每人人民币3000元的月工资雇请了王某及鄢某、陈某乙及陈某丙分别在上述两家店内负责人民币与游戏机币间兑换、游戏机分数的上分、退分以及收款等工作,至被查获前共盈利约人民币8000元。2016年3月22日晚,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检查中查获上述两家游戏机店,当场扣押上述游戏机33台、游戏机币200枚。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上述33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玫瑰园小区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33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中,被告人林某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林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在羁押期间写信动员被告人陈某甲投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陈某甲经策划,结伙在福清市阳下街道下亭村洪鼎城小区斜对面一店面内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3人联机型捕鱼游戏机1台、具有退分功能的游戏机9台、具有退币功能的游戏机1台;在阳下街道下亭村洪鼎城小区5号楼二楼乐君电子游戏机店内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4人联机型捕鱼游戏机1台、具有退分功能的游戏机7台、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游戏机7台、具有退币功能的游戏机2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林某、陈某甲以每人人民币3000元的月工资雇请了王某及鄢某、陈某乙及陈某丙分别在上述两家店内负责人民币与游戏机币间兑换、游戏机分数的上分、退分以及收款等工作,至被查获前共盈利约人民币8000元。2016年3月22日晚,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检查中查获上述两家游戏机店,当场扣押上述游戏机33台、游戏机币200枚。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上述33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玫瑰园小区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鄢某、陈某乙、陈某丙、卓某、熊某、何某、向某、顾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赌博机照片,扣押清单,赌博机鉴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向本院各退赃人民币4800元、3200元;各预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33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中,被告人林某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在羁押期间写信动员被告人陈某甲投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写信动员被告人陈某甲投案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赃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各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人民陪审员 翁建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