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信位,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5年8月3日。
二、工作岗位:调岗前的工作岗位是零件供应部委外采购组长,调岗后的岗位是行政人事部资产管理员。华冠公司有向袁丽送达《调岗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根据华冠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章第十五条第1项和第2项。《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章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凡员工内部调动的,必须填写《人员调动表》,经相关部门及领导审批后才可正式调动。第2项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特长和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前各部门可以向公司领导陈述意见,一经决定,任何人、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部门应合理安排被调整员工的工作。袁丽对华冠公司的调岗提出异议。
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袁丽的工作岗位是零件供应部委外采购组长。
四、离职时间:2015年7月24日。
五、离职情况:华冠公司认为袁丽在吉林华升印字模事件中工作失职,导致华冠公司经济损失达3000元以上,且袁丽在其经办的《送货单》中有供应商印签是黏贴的,即使不是袁丽伪造,也存在工作失职和审核的错误。故,根据《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一章第六十条第16项、第19项的规定,解除袁丽的劳动合同。《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一章第六十条第16、19项规定,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或浪费公司资源及材料等个人过失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达3000元以上,以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行为,公司可依《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袁丽认为在印字模事件中,加工印字模的供应商与华冠公司的工程师有沟通,只加工表面字型,外型尺寸由华冠公司自行处理加工,华冠公司是知悉这个情况的,并不是袁丽的工作失职。而冯常伟的出差,是为了验收设备,并不是专为印字模事件出差,且华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达到3000元以上。关于供应商印签黏贴问题,并不是袁丽的责任。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751.01元。
七、其他情况:袁丽对华冠公司提交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均表示学习过,但无法确认内容有无变更。另外,华冠公司当庭确认零件供应部委外采购组长与行政人事部资产管理员薪酬等存在不同。袁丽认为,两个岗位级别不同,采购组长是领导岗位,工资有额外的领导津贴,有电话费补助,而资产管理员是普通人员,工资级别不同。华冠公司、袁丽认为按照袁丽的零件供应部委外采购组长岗位计算的工资,2015年6月、7月应发的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共计2265.15元。
八、申请仲裁请求:1.华冠公司向袁丽支付2015年6月工资差额2111元及7月份工资差额(不包含加班工资)2396.8元;2.华冠公司向袁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3.华冠公司向袁丽支付2015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4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元、2014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290元。
九、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1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华冠公司向袁丽支付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共计2265.15天;2.华冠公司向袁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20.20元;3.华冠公司向袁丽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50元;4.驳回袁丽其他仲裁请求。
十、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1.华冠公司无须向袁丽支付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共计2265.15元;2.华冠公司无须向袁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2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袁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冠公司是否需向袁丽支付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应审查华冠公司对袁丽的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否符合规定。因袁丽已经学习过华冠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华冠公司该两项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判断华冠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之一。华冠公司的《调岗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根据华冠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章第十五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即华冠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特长和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是,袁丽在华冠公司从事采购岗位将近10年,如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难以想象其可在同一岗位工作如此之长。另外,华冠公司如因工作需要调整袁丽的岗位,应与袁丽协商一致,将袁丽调整至与原岗位级别、薪酬等相对应的岗位,而不能擅自将袁丽调整至级别相对低、薪酬减少的工作岗位。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冠公司调整袁丽岗位不合法。鉴于华冠公司、袁丽双方均对按照袁丽的零件供应部委外采购组长岗位计算的工资,2015年6月、7月应发的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共计2265.15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冠公司应向袁丽支付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共计2265.15元。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冠公司是否需向袁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审查其解除袁丽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前所述,袁丽已经学习过华冠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华冠公司该两项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判断华冠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之一。华冠公司解除袁丽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项,即袁丽在“印字模”事件中工作失职,造成华冠公司3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以及袁丽在其经办的《送货单》中有供应商印签黏贴情况,存在工作失职和审核的错误。规章制度依据是《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一章第六十条第16项、第19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华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吉林华升印字模事件的调查报告》、袁丽提供的证据《关于印字模流程陈述》均涉及多位证人证言,华冠公司、袁丽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华冠公司、袁丽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真伪,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华冠公司解除袁丽劳动合同,依法负有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责任,现华冠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袁丽在吉林华升“印字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项理由即袁丽在其经办的《送货单》中有供应商印签黏贴情况,存在工作失职和审核的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深圳市精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为,华冠公司将他人的错误完全归咎于袁丽,进而解除袁丽的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综上,华冠公司违法解除袁丽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袁丽支付赔偿金。鉴于双方对袁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751.01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袁丽于2005年8月3日入职,于2015年7月24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75020.2元(3751.01×10×2)。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华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丽支付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265.15元;
二、华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5020.20元;
三、华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丽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华冠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华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冠公司无须向袁丽支付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265.15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冠公司无须向袁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5020.20元。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对袁丽作出的调岗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其关于袁丽6、7月份的工资计算亦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有失偏颇,华冠公司对袁丽有合理合法的调岗权。首先,袁丽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袁丽自2005年入职公司以来,历经对账文员、采购员和零件供应部委外采购组组长等职务。袁丽作为公司的老员工,尤其对于采购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已非常熟悉。那么,袁丽就应当按照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的要求,积极履行自身工作职责,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但袁丽在吉林华升印字模事件以及供应商印签事件中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更重要的是,袁丽在2014年8月担任委外采购组长后,经常出现推迟交货、长期不与经销商对账等失职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生产,增加公司经营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华冠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调岗。其次,对袁丽进行调岗符合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二条第6点的约定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保密条款的内容当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约定关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离职到竞争单位处工作公司有权调整其岗位,这样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一方应当履行。袁丽丈夫已到华冠公司竞争对手处上班,且袁丽曾两次向公司提出辞职,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华冠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调岗,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者,对袁丽进行调岗符合《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章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华冠公司的规制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生效,劳动者应当遵守。袁丽长期工作失职,存在过错,已不能再在零件供应部担任要职,华冠公司据此对其进行调岗,符合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有失偏颇,理应予以纠正。(二)对袁丽进行调岗后,根据当前的岗位薪酬管理制度发放工资,符合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岗位管理包含了岗位的薪酬管理,岗位异动也往往伴随着岗位报酬标准的变动,包括履行新的岗位薪酬标准、新的考核办法等等。员工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其薪酬应当根据新岗位的标准确定,否则有违于“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
二、袁丽在吉林华升印字模事件以及供应商印签事件中存在失职过错,造成华冠公司损失达3000元以上,华冠公司有权解除与袁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袁丽在离职前任零件供应部委外采购组长,工作职责为:“负责完成分配的零件采购任务,及时处理采购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因此,袁丽应当积极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负责并保证采购零件的质量,并及时处理采购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袁丽在供应商印签事件中未能尽到认真核对单据的义务,接收了经变造的单据,严重违反了采购工作流程和审查职责,存在严重过失。更为严重的是,袁丽在吉林华升印字模事件中失职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经济损失达3000元以上,华冠公司有权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袁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向袁丽支付任何经济赔偿。袁丽在吉林华升印字模事件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是知悉供应商无法满足华冠公司要求的情况下,依然下单生产;二是明知采购的零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收到供应商发来的印字模后袁丽并未反馈任何信息到相关部门,也未按公司规定交由品质部品检及办理入库手续,印字模一直放在袁丽的办公室约1个多月的时间,导致最终寄出的是半成品。该半成品送给客户后发现设备不能使用,故华冠公司委派公司设备制造部冯常伟到客户处检查设备,方发现印字模出现问题。为解决印字模问题,冯常伟自2015年5月4日至6月6日期间,长达34天的时间里留在客户处负责更换、维修设备。袁丽的失职行为与华冠公司委派职工到客户处进行检查设备、更换零件、维修设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冠公司为此事件损失了6200余元。更为严重的是客户因此投诉华冠公司,华冠公司的公司商誉遭受到重大损害。华冠公司有权根据《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六十条第17款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赔偿。综上所述,华冠公司对袁丽进行调岗调薪、解除劳动合同均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华冠公司的诉请,依法维护华冠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袁丽答辩称:本案经过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香洲区法院一审审理,事实明确,华冠公司违法调岗证据充分,华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差额(扣除加班工资)问题。华冠公司的《调岗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根据华冠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章第十五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即华冠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特长和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华冠公司上诉主张称调岗是因袁丽不能胜任工作。本案中,袁丽在华冠公司长期从事采购工作,华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袁丽存在华冠公司所称的经常出现推迟交货、长期不与经销商对账等失职行为。因此,在华冠公司未有充分直接证据证明袁丽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对华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冠公司上诉主张称,调岗亦因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约定,袁丽丈夫到华冠公司竞争对手处上班,华冠公司据此有权对其进行调岗。
本院认为,华冠公司的《调岗通知书》中并未载明该理由,袁丽亦不认可,现在诉讼中华冠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其对袁丽调岗的合法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华冠公司调整袁丽岗位不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冠公司应按袁丽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对于工资差额的计算及具体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二、关于华冠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冠公司解除袁丽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项,即袁丽在“印字模”事件中工作失职,造成华冠公司3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以及袁丽在其经办的《送货单》中有供应商印签黏贴情况,存在工作失职和审核的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华冠公司应对其解除与袁丽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且,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的重大权益,用人单位对此应当审慎、严谨。(一)在“印字模”事件中,华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吉林华升印字模事件的调查报告》、袁丽提供的证据《关于印字模流程陈述》均涉及多位证人证言,华冠公司、袁丽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华冠公司并无充分直接证据证明“印字模”事件的完整过程及袁丽存在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华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对于华冠公司主张袁丽在其经办的《送货单》中有供应商印签黏贴情况,存在工作失职和审核的错误。该行为系深圳市精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为,华冠公司将该错误完全归咎于袁丽,进而解除袁丽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华冠公司依据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一章第六十条第19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影响”的规定,缺乏量化及可操作标准,易造成随意性,缺乏应有的审慎、严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华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赔偿金的计算及具体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灵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
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