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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执57号之一

刘明亮、XX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明亮,XX生,陈昌江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91执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明亮,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申请执行人XX生,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执行人陈昌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本院在执行刘明亮、XX生与陈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昌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琼骞

审 判 员  黄 彬

代理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