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远波,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兴仁县回龙镇者腊村绿阴塘组**号。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远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包远波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新建学研徐3号韦国忠户,爬窗入室行窃,后因触发CK报警器,被前来处警的东阳市保安公司保安队员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包远波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包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国忠的陈述、证人卢磊、楼小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包远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包远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远波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远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远波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XX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