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371号
原告:郑开亮。
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从志。
原告郑开亮与被告刘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亮的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本区农村商业银行流均支行行长。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口头约定于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未果。现被告分文未给,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刘从志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开亮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1分计算,此据:刘从志,2014年5月28日,郑开亮187××××7751”,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开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扬
审 判 员 张锦武
代理
审判员 牛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又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