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某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某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扎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金某某、扎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金某某、扎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扎某与购买毒品人员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互助巷口交易毒品时,被某宁市公安局城某公安分局五四大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金某某、扎某二人驾驶的黑色道奇牌轿车内查获毒品1小包,从购买毒品人员马某某手中查获毒资400元。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扎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被告人金某某、扎某贩卖冰毒0.7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单、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某、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时许,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金某某称想要购买毒品,金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扎某并由扎某找来毒品后,由被告人金某某驾车二人到达本市城中区互助巷口与马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黑色道奇牌轿车内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烫封的无色晶体物一袋,从马某某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黑色���奇牌轿车内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烫封的无色晶体物一袋,净重0.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单、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扎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7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及vivo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云海
审 判 员 雷 林
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