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于浙江省三门县,劳务人员。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三门县健跳边防派出所接洋市村市山头施工现场有人阻止施工报警。民警戴某、李超民等人带领协警林某戊等人赶往洋市村市山头施工现场。经现场了解系被告人林某甲和叶某甲、林某乙阻拦施工。在传唤林某乙上警车时,被告人林某甲从民警戴某身后用双手紧抓住戴某的大臂往外拉,并用力地往旁边甩。在民警告知被告人林某甲已妨害正当执法,并予以传唤时,林某甲拼命反抗,用手抓民警戴某手臂、胸口,朝民警衣服撕扯,用脚朝民警戴某、李超民等人踢,致使戴某、李超民等人手臂、胸口等部位受伤,警服被扯坏。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戴某外伤致胸骨下断处皮肤挫伤,右上臂前侧皮肤挫伤,已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林某乙、叶某甲、付某、林某丙、薛某、郑某、叶某乙、严某、张某甲、林某丁、林某戊、崔某、朱某、张某乙、奚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执法经过,现场照片,受伤照片、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违法手段。对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传唤相关涉案当事人属于正当履行职责。本案被告人一方认为其房屋损坏系道路施工引起,此事确属民事纠纷,但其阻止施工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传唤涉案人员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辩护人认为系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应予以传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人民陪审员 麻季爽
人民陪审员 杨贤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