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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414号

周严与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与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严,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4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添,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远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远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对象正确、保全的范围合理及程序合法。判断远洋公司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案情的具体情况,参考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综合考虑,不能仅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存在差异为由主张财产保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以及所持的理由不足以证明远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具有主观过错。二审判决认定远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正鹏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远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对其提出的保全金额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支持的数额与远洋公司诉请数额差距巨大,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申请保全的金额虚高,正鹏公司因远洋公司的保全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两审法院判决远洋公司赔偿正鹏公司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并无不当。周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