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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681号

胡献桥与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献桥,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6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献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联锦大厦A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罗维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献桥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献桥再审申请称,所谓退车申请报告不是由他本人撰写、签字并加盖手印,系外事旅游公司伪造;根据《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十三、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若因行业管理政策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相应约定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外事旅游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献桥再审申请中对于其与外事旅游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应由胡献桥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对应缴班费、修理费、各类补贴进行了结算以及对经营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处理进行约定,以及胡献桥已于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向外事旅游公司交纳了1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再审虽然提出退车申请报告不是由他本人撰写、签字并加盖手印,系外事旅游公司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此节事实也不影响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另,虽然优步、神州、滴滴等互联网租车行业的兴起对传统出租车市场带来冲击的现象客观存在,但胡献桥与外事旅游公司2015年9月7日《关于解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的协议》正是基于此种背景下签订,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存在违背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存在,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胡献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献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