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526号罪犯刘坦清,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2008年7月3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坦清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5日、2014年5月30日,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刘坦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坦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坦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嘉奖1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坦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没有能力履行罚金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坦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胜伦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