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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346号

孙善富与蒋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善富,蒋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346号

申请执行人:孙善富,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中江县。

被执行人:蒋美林,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孙善富依据(2016)川062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美林给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给付)、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0元。

二、被执行人定于从2017年起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至偿还完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为止、如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收取。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中剩余给付款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素  辉

审 判 员 胥  维  德

代理

审判员 刘  昌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