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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557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与周振成、周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周振成,周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55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负责人喻文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齐丙强,该行职员。被告周振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振海,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与被告周振成、周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振成签订合同编号为051057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7.301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周振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周振成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振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896.39元(截止到2016年3月8日),本息合计3089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振成承担。3、被告周振海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一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周振成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担保人周振海应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振成签订合同编号为051057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7.301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合同第1.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振海签订合同编号为051057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振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人周振成借款本金2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因此呈讼。另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10896.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周振成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周振成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周振成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振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振海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周振成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8日的利息10896.39元。被告周振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周振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周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晓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向军

人民陪审员  曹艳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