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球。
上诉人姚富均因与被上诉人方振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富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刚俊、被上诉人方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富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次损害发生于2007年10月10日,加害人为杨光华、袁兴富、胡元富、周应印,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了加害人连带赔偿136558.21元,2014年9月5日又以(2014)第65号对姚老二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第677号对其判决提出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均未对上诉人提出过赔偿请求。2016年3月17日单独对上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就应按民事法律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单独的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诉讼请求时间是一年,本案从2014年9月5日起算,到2016年3月17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
二、上诉人已失去了监护义务。姚老二参与他人损害上诉人的亲属时是未成年人,但不是当时就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是逃脱达7年之久,这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未被控制,早已能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不需要上诉人再对其行为进行监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自然失去,不应再承担姚老二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判决不清。几名犯罪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136558.21元,据了解,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执行了周应印家应赔偿的34140多元,其他人也相应赔偿了34140多元,136558.21元已执行完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60000元已超过全部应赔偿的136558.21元,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情被上诉人失去亲人的遭遇,也痛恨自己的儿子参与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但法律规定了单独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时间上诉人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姚老二早已超过监护年龄,不应由上诉人再承担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得到了其他人的全部赔偿后再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这一事实,望二审法院查实,并公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方振球辩称,1、上诉人歪曲事实。
上诉人称对姚老二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第677号判决提出上诉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未对其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时效已过。但姚老二2013年是因犯蓄意伤害罪被判刑两年零六个月,而本案姚老二2007年11月杀人后外逃,在上诉人的庇护下窝藏家中近7年之久,公安机关逮捕姚老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与2013年所判的不是同一案件,不可能未逮捕就判了刑,更不可能提出民事赔偿,且(2014)黔钟刑初字第374号判决书判决了姚老二有期徒刑及民事赔偿,有据可查。2、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称“姚老二外逃7年之久,早已能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自然失去,不应再承担姚老二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还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但姚老二杀人时是未成年人这是事实,上诉人不能逃脱责任,拒不执行民事赔偿。3、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28页第六项清楚载明“杨光华、周应印、胡元雄、袁兴富、周光祥、王顺云应赔偿136558元”姚老二此时还未归案,与其无关,截至目前为止杨光华赔偿了20000元、周应印赔偿了34140元,共计54140元,尚有82000多元未赔偿,法院从实际出发只判决姚老二从中连带赔偿60000元,并没有超过赔偿总额。方振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富均连带赔偿(2014)黔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姚老二应赔偿款项的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振球系方健的父亲。2007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老二和杨光华、周应印、胡元雄、袁兴富抢劫被害人方健并将方健仍下水城河导致方健死亡。原告方振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被告姚老二与杨光华、胡元雄、袁兴富、周应印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光祥、王顺云对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的民事赔偿人民币136558.2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姚老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缓刑四年”部分;被告人姚老二与杨光华、胡元雄、袁兴富、周应印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光祥、王顺云对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的民事赔偿人民币136558.2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姚老二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姚富均就判决书确定赔偿金额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姚老二,又名姚润,于1991年7月8日出生,其于2007年11月10日参与抢劫被害人方健时尚未成年。被告姚富均系姚老二的父亲,吴满香系姚老二的母亲。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向吴满香主张权利仅要求姚富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仅向被告姚富均主张连带赔偿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136558.21元中的60000元。方健去世时有直系亲属父亲方振球、母亲段诚莲和一子方子榕。段诚莲、方子榕均向法院出具了《承诺书》各一份,自愿放弃向姚老二的监护人主张权利,由方振球向姚老二的监护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姚老二等人抢劫方健导致方健死亡,姚老二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方振球人民币136558.21元的事实,已经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因姚老二在作案时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姚富均辩称,其与妻子吴满香于2003年9月12日离异,姚老二由其母亲抚养,其母亲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其辩称,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向姚老二的监护人姚富均主张连带赔偿姚老二、杨光华、胡元雄、袁兴富、周应印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光祥、王顺云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136558.21元其中的6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姚富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振球6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富均负担。(经原告申请,本案诉讼费缓至执行过程中扣缴,被告姚富均负担的200元诉讼费,由被告姚富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姚富均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2日收据一份,拟证明周应印父母履行了(2014)黔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款34140元的事实。另外,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执字第1820号案件材料,拟证明该案的执行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4)黔钟执字第1820号案件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方振球因方健被害应得赔偿款项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姚老二等人应连带赔偿方振球的人民币136558.21元,除杨光华赔偿了20000元、周应印的法定代理人周光祥、王顺云赔偿了34140元以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方振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姚富均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其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方振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姚富均之子姚老二等人在共同抢劫中致被害人方健死亡,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姚老二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方振球136558.21元。姚老二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赔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姚富均作为姚老二的原监护人,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姚老二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方振球的136558.21元,已赔偿54140元,尚欠赔偿款82418.21元。现被上诉人方振球请求上诉人姚富均连带赔偿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款项中的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富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姚富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永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