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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429号

黄海刚与李科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海刚,李科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429号

原告:黄海刚。

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科操。

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刚为与被告李科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刚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祥、被告李科操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万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其余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货款未付。后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钢材款未付,被告承诺该笔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的每日以总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在欠款单签订后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李科操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名下的杭州文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与被告工作单位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之间,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系被告基于职务行为向文海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并非最终债权债务结算凭证。故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符。依据被告所在的东宸公司所掌握的资料证实,截止本案欠款单所签订的2014年8月30日,东宸公司所欠文海公司的钢材款并没有原告诉称的35万之多,且已在欠款单记载的付款日付清了。另外,文海公司与东宸公司没有就本案钢材买卖行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违约条款。综上,本案所诉的买卖关系系另外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与原、被告均无关,且东宸公司已全部清偿了欠款中记载的欠款。原告使用其掌握的片面资料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告黄海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5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每日以总货款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李科操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送货单二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业务发生在文海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在格式送货单的购货单位一栏中反映出买方是东宸公司,而被告作为东宸公司员工,其仅在提货委托人一栏中签字,送货单可以体现出截止2014年8月30日,文海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总货款为1160960元的事实;3、工商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了以原告个人为债权人、被告个人为债务人的欠款单是有前因后果的,并非单纯的个人之间的债务结算的事实;4、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应文海公司要求,东宸公司将钢材款转入文海公司会计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委托书抬头部分证明原告及文海公司均知晓买方是东宸公司,卖方是文海公司,故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符;5、2014年4月至8月的付款凭单五份,用以证明东宸公司已向文海公司指定的人员支付了859020元,尚欠钢材款并非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的35万元,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不具有法律效力;6、建筑业劳动合同一份、工商资料打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及照片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诸暨市中作劳务有限公司派驻东宸公司所承建开发的鑫磊星汇花苑项目的施工员,而诸暨市中作劳务有限公司系东宸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说明了被告替东宸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的合理性;7、2014年9月份的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单位东宸公司在2014年9月向原告所在的文海公司付款426950元,东宸公司付清了本案所涉的欠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款单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钢材买卖关系,若原告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供买卖合同、发货单、送货单等凭证。欠款单中记载的35万元金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所在的东宸公司实际尚欠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文海公司钢材款仅为30万多一点,且现已付清。本院对该欠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送货单上文海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文海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到达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6、7,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委托书、付款凭证及工商资料打印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4—7,涉及的都是文海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科操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今李科操向黄海刚购买建筑用钢材一批,至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圆整),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每日以总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欠款单位:李科操日期:2014年8月30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辩称,欠款单中确认的35万元欠款是文海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作为东宸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款单中明确表明了其个人向原告个人购买钢材的事实,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落款处也是以被告个人名义进行签字确认,并未披露东宸公司,故欠款单系被告对其35万元个人债务的确认。虽文海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原告系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东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告个人与被告个人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文海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的送货、付款等行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款单确认的债务已清偿之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逾期应承担按日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科操应支付原告黄海刚货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海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李科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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