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4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
负责人:郑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华,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怀阳,该行职工。
被告:吴桂霞,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春思,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吴桂霞之夫。
被告:于昊昆,男,汉族,农民。
被告:于建君,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素敏,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于建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吴桂霞、王春思、于昊昆、于建君、宋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华、李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霞、王春思、于昊昆、于建君、宋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桂霞、王春思还本金11238.99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桂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几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吴桂霞、王春思、于昊昆、于建君、宋素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吴桂霞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王春思作为吴桂霞的配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吴桂霞、于昊昆、于建君成某甲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0月15日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还就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逾期复利的计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15.84%。当天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吴桂霞转款120000元。被告吴桂霞归还本金108761.01元,归还利息14268.54元,尚欠本金11238.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桂霞提供贷款折影像资料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明细、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桂霞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春思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吴桂霞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该笔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吴桂霞、于昊昆、于建君自愿为组成某乙小组,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自愿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明确,又因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被告于昊昆、于建君、宋素敏、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桂霞、王春思、于昊昆、于建君、宋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霞、王春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11238.99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14268.54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昊昆、于建君、宋素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昊昆、于建君、宋素敏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桂霞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富舜
人民陪审员 肖长庆
人民陪审员 刘丙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