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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416号

上诉人黄继民与被上诉人马月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继民,马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燕(系黄继民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系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上诉人黄继民因与被上诉人马月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燕、被上诉人马月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继民上诉请求:撤销(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黄继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马月明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继民是营房子村的村主任。2015年2月3日,在村部主持维修自来水的工作,马月明到村部索要上任村主任李文模(也是其丈夫)拖欠的款项,但该款在我上任后并不知情,在我告知其了解后再处理,但马月明破口大骂,因我急着给村民修自来水工程就往外走,而马月明紧随我身后就往我身上撞,马月明的行为是故意想激怒我进而讹我,我根本没有打马月明,我们之间也没有发生撕扯。黄继民作为村主任,是在村部工作期间马月明到村部催要欠款,而黄继民在村部行使的是职务行为,黄继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马月明应对其自身不理智的行为由其自己承担后果责任。另外,2015年12月11日,经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葫芦岛市公安局葫公(南)刑罚决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也无法认定马月明受伤系黄继民殴打所致”,既然无法认定,就足以证明马月明的伤与黄继民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黄继民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黄继民的上诉请求。马月明答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马月明到村委会索要李文模的工资,与黄继民发生口角以致撕打,造成我人身伤害,黄继民因此事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经兴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黄继民赔偿李月明经济损失共计7237.60元,并由黄继民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马月明到台集屯镇英房子村村部找现任村主任即黄继民索要欠款时,黄继民出办公室,马月明也跟其出来。两人在村部院内发生过激的言语冲突,并有互相撕扯,黄继民甩开马月明,致马月明倒地而受伤。马月明伤后被送入锦州市汤河子康乐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膝外伤。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马月明及护理人李文模(1950年6月1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头晕及呕吐明显缓解。马月明此次事件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检查费)3342.10元、误工费214.62元(11191元÷365天×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316.72元。事发当日,马月明向当地辖区派出所报警,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葫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继民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黄继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兴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存在程序违法。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的葫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黄继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述:马月明抱其肩膀不让走,黄继民将马月明甩开,马月明就倒地上了。此内容能够认定马月明、黄继民之间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且马月明为此受伤,黄继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给马月明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询问笔录中证人证言及马月明、黄继民的陈述内容上看,无法认定马月明、黄继民撕扯过程中谁为主动、谁为被动,也无法认定马月明受伤系黄继民殴打所致。马月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黄继民承担70%、马月明自负30%的民事赔偿比例为合适。关于医疗费,黄继民虽对马月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马月明出院时病情好转并未治愈,因此其出院后在药房购买口服药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庭审中马月明称其在住院期间没有在医院外另购药品,2015年2月6日马月明应正在住院,那么其主张于2015年2月6日在台集屯大药房花费198元与其自述相矛盾且没有依据,此笔费用应予剃除;关于误工费,马月明住院病历中明显记载住院7天,且在此次出院医嘱及诊断书中未有休息1个月字样,所以误工天数为7天,马月明系农业户口,应按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事情发生时护理人李文模已64岁,马月明称李文模在沈阳旭龙发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仅凭书面证明无法认定李文模在沈阳旭龙发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护理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确实发生,结合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200元;营养费一节,马月明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记载为普食,未有加强营养字样,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马月明的各项损失数额为4316.72元,被告应赔偿马月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21.70元(4316.7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继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月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21.70元;

二、驳回马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黄继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继民应否承担马月明身体伤害的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马月明因索要其丈夫的工资,而与黄继民发生口角。通过证人证言、黄继民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兴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中对有关事实认定的确认,能够认定马月明、黄继民之间存在撕扯过程,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且马月明为此受伤,因而黄继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给马月明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马月明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黄继民与马月明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继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继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