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4民初1810号

杜某、陈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杜某,陈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六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810号原告杜某,女,原告陈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杜某,女,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宋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杜某、陈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被告北杜村六组组长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陈某某诉称;我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北杜村,并在北杜村有承包地,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都是在北杜村六组交纳的,并且享有村民选举权,陈某某自出生户口就随我登记在北杜村,陈某某的户口登记时间是在北杜村土地征收以前办理的,2014年北杜村六组的土地被征收,在分配征地款时,北杜村以我属出嫁女,陈某某属出嫁女的孩子为由,未给我们分配土地补偿款。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各1833元,合计3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杜村六组辩称:关于杜某诉请我组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情况,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在我担任北杜村六组组长之前发生的,我是2015年6月份上任的,之前北杜村六组无负责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也是由我组选出的村民代表完成的,该分配方案中规定,凡我组出嫁女只能享受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不能享受人头款应分部分,因杜某属我组出嫁女,陈某某属出嫁女的孩子,均不符合我组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故我组对该二人均不予分配人头款部分。杜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及合疗缴费票据、新农合补充意外及意外伤害保险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欲证明杜某、陈某某属北杜村六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陈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1日杜某与四川省南充市陈强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北杜村六组依据该分配方案,未给杜某和陈某某分配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杜某与陈某某在陈强户籍所在地没有享受任何待遇的事实。北杜村六组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北杜村六组对杜某、陈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空港新城建设,2014年北杜村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北杜村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规定有地、有户口未转的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孩子落户本村的人员,不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只享受土地剩余承包经营权限缺失的补偿款部分。依据该分配方案的规定,北杜村于2015年1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头款部分1833元。北杜村六组以杜某属出嫁女,陈某某属出嫁女的孩子,均不符合本组土地补偿款“人头款”部分的分配条件为由,未给杜某、陈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头款”部分,每人1833元,合计3666元。另查明,杜某出生时户籍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户主杜开选名下。约2005年杜某因上学将户籍从北杜村六组迁往学校(陕西托普技术学院),2010年5月20日,杜某将户籍从咸阳市迁回北杜村六组079号户主杜开选名下。2011年11月11日,杜某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永丰乡长桥村4组村民陈强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陈某某。陈某某出生后将户籍随母亲杜某登记在北杜村六组079号户主杜开选名下。杜某在北杜村六组享有承包地,此次征地涉及到了杜某家的承包地,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已经领取。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杜某的户籍登记在北杜村六组,且在北杜村六组享有承包地,但其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永丰乡长桥村村民陈强结婚后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与北杜村六组原有的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北杜村六组的土地不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且北杜村六组已经向其分配了相应的“地款”,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故对杜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诉请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因陈某某出生时其户籍就随母亲杜某登记在了北杜村六组,陈某某应属北杜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考虑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作为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依靠其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的义务,陈某某的父亲并非北杜村六组村民,陈某某对母亲杜某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北杜村六组土地的依赖程度,陈某某与其本组其他父母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存在一定的区别,故

本院认为北杜村六组给付陈某某正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土地补偿款916.5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承担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梁 霄

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耿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