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140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平。被执行人王晓兵。被执行人李红芳。申请执行人周永平与被执行人王晓兵、李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云042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晓兵、李红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永平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6)云0425执140号案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由王晓兵、李红芳偿还周永平借款842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9元,执行申请费11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王晓兵、李红芳欠周永平的借款84280元,王晓兵、李红芳自2016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周永平借款10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周永平借款不低于1200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969元、执行费1179元,由王晓兵、李红芳负担。”因本案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申请执行人周永平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执1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杞得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