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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266号

黎华伟、刘建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华伟,于河南省上蔡县,农民。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建华,于河南省上蔡县,农民。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建伟,于河南省上蔡县,农民。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奇波、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XX公司工地内,先后三次窃得铁质扣件共计约800个(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扣件销赃。后被告人刘建华、刘建伟再次至上述工地意欲盗窃,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刘建华、刘建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车辆信息档案、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华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建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建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华伟、刘建华、刘建伟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华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华、刘建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黎华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建华、刘建伟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胜  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