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宫永利,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表人段广满,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哲,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平,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永利诉被告张俊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哲、被告张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7时40分,被告张俊平驾驶车牌号为辽BX号小型轿车,沿山屏街自北向西行驶至山屏街吕家屯车站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山屏街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宫永利撞伤,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已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区大队作出大公交(中)认字〔2015〕第2102012015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平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准确,原告系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少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前被告张俊平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第三人应对原告给予保险赔偿。为此,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669元、护理费19800元(180元*(20天+90天)=19800元)、误工费62528元(8000元/21.75*(20天+150天)、住院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20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5500元(50元*(20+90)=5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
被告张俊平辩称:陪护费过高,陪护天数应该是90天,营养费也应按照鉴定天数90天���付、交通费法庭酌定,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和银行证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应该按月计算。原告受伤的日期应按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天数90为准,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对于有异议部分,原告在交警队并没有提出复议,劳动合同出具的公司是原告爱人经营的,所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其他的意见同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9日7时40分,被告张俊平驾驶车牌号为辽BX号小型轿车,沿山屏街自北向西行驶至山屏街吕家屯车站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山屏街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宫永利撞伤,此事故造��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已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区大队作出大公交(中)认字〔2015〕第2102012015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64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宫永利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玖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伍拾日。3、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为34247.73元,其中住院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176.82元。住院费34247.73元的收据由被告张俊平持有(被告张俊平认可其中的5000元由原告支付),门诊收据7张2470.1元由被告张俊平持有,门诊费收据420元由原告持有。被告张俊平花费车辆的鉴定、检测费3500元、停车费730元(未提供停车证明)。4、原告宫永利的户籍地为河北深邯郸市大名县金滩镇文化村3组39号,其自2011年8月至今在大连市中山区居住和工作,并取得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5、大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5783元。6、被告张俊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7、被告张俊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住院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2000元)、交通费12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5500元(50元*(20+90)=5500元)、误工费62528元(8000元/21.75*(20天+150天)、护理费19800元(180元*(20天+90天)=19800元)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不应将住院的20天与鉴定合理的时间重复计算。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张俊平应承担的赔偿比例。
二、医疗费是由谁支付的。
三、鉴定机构鉴定的合理休治、营养、护理时间是否应当包括原告的住院时间。
四、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被告张俊平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公安交通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同等,原告系行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被告张俊平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是由谁支付的。住院费34247.73元的收据由被告张俊平持有(被告张俊平认可其中的5000元由原告支付),门诊收据7张2470.1元由被告张俊平持有,门诊费收据420元由原告持有。双方对医疗费的支付产生争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谁持有收据,该笔费用就是由谁支付。鉴定机构鉴定的合理休治、营养、护理时间是否应当包括原告的住院时间,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上述时间的起算时间均为外伤后,故不应将住院的时间计算在内。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宫永利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只支付了住院费中的5000元、门诊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12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应为鉴定机构鉴定的90天,不应将住院的20天另行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8000元,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自2011年8月至今在大连市中山区居住和工作,并取得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应按照大连市2015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5783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915元(5783元*5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每天180元过高,
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120元较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00元(120元*90天)。6、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1640元的收据,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上述合理损失,(1)原告支付的住院医药费5000元、门诊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19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元(1920元*60%)。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为2176.82元,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张俊平在住院费中予以支付,双方应按照责任比例另案处理。(2)原告的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91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398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鉴定费16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俊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4元(1640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宫永利各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元;
二、被告张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永利鉴定费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1157元,由被告张俊平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杰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