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1322号

顾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顾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闵某发生纠纷后,持锐器将被害人闵某面部、背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闵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全身体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滕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