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637号
原告:重庆新铭翔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81号8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868213XN。
法定代表人:房师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莉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40-5。
负责人:李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福道物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64007M。
法定代表人:罗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新铭翔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被告重庆市福道物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铭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琼和田莉莉,被告征地办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福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铭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道公司2014年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被告的厂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道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租金、清洁费并自建房屋、安装机器设备等正常经营。2015年年底,原告所租用的厂房因轻轨五号线工程被被告征地办征收。此后原告停止经营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进行了搬迁,并与福道公司达成协议,即福道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租金、清洁费及自建房补偿、搬迁费等费用共计528800元。被告福道公司出具委托书、债权转让函让被告征地办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征地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异议,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租赁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福道公司在我处尚存一些征收补偿款未领取,但是在福道公司通知我办支付之前,已经被法院冻结,且冻结金额大于我方应付给福道公司的征收补偿款,由于冻结手续在前,故福道公司债权转让或者委托我方支付存在瑕疵,故按照法律规定,我方不能向原告支付。
被告福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要求支付的金额无异议,原告请求款项应由被告征地办支付,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铭翔公司与被告福道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铭翔公司向被告福道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并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及清洁费,在租赁区域自行搭建了房屋,安装了机器设备进行正常经营。2015年年底及2016年年初,被告征地办与被告福道公司签订了三份《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福道公司的厂房被拆迁,征地办共计应当支付福道公司房屋补偿及搬迁损失共计六千余万元,其中包含了各类房屋及构筑物补偿。征地办于2015年年底向福道公司支付了四千余万元,目前尚余部分补偿款在征地办未支付。2015年10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征地办送达了(2014)渝北法民执字第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征地办协助冻结福道公司征收补偿款6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征地办收到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要求协助冻结福道公司征收补偿款2840万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6年1月14日征地办收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福道公司征收补偿款29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征地办共计收到法院协助冻结款项金额为6390万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福道公司签订了《退租房屋搬迁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原来的租赁协议,被告福道公司支付原告搭建房屋补偿款、设备搬迁费及退还租金、保证金、清洁费等共计528800元。该协议还约定,原告交换完毕房屋后,福道公司委托被告征地办从福道公司的征收补偿款中将528800元支付给原告。如果征地办在2016年4月10日前未支付,则该款由福道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底,原告搬出了所租赁的被告福道公司的厂房。2016年3月底,被告福道公司向被告征地办出具委托书,委托征地办将福道公司的征收补偿款向原告支付528800元,但征地办收到委托书后,截至2016年4月10日前,征地办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福道公司将被告征地办应向福道公司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中的528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果被告征地办应向福道公司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不属实或者不足或未按时支付,则被告福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日,被告福道公司向被告征地办出具了《债权转让函》,告知征地办,征地办应当向被告福道公司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债权中的528800元转让给原告,要求征地办两日被将528800元支付给原告。征地办于2016年4月底收到《债权转让函》后,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审理中,福道公司明确表示无能力向原告支付,也无能力解除法院冻结在征地办的拆迁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在528800元诉讼请求范围内,自愿撤回25330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退租房屋搬迁赔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租用被告福道公司的厂房用于经营,其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因为租赁期未满而解除租赁协议,故原告已经预先缴纳的但是未到期的租金及清洁费应当予以退还,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故被告福道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租金、清洁费及保证金。且以上费用原告和福道公司已经达成协议,故福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向原告退还租金、清洁费及保证金。对于原告的自建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补偿及搬迁费用,因为租赁期未满而提前搬出,故根据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及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自建房屋材料应当得到补偿,搬迁机器设备费用也应当得到补偿。由于原告不是厂房的名义产权人,被告福道公司才是厂房的名义产权人,故征地办因为重庆市轻轨工程需要,与福道公司签订《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征地办应当向福道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及企业搬迁损失费。根据协议内容,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及企业搬迁损失费里面包含了原告的自建房材料补偿及机器设备搬迁费用,但由于福道公司系厂房的名义产权人,故征地办应当也只能向福道公司支付拆迁费用,征地办没有义务也无权将这些费用向原告支付。福道公司收到征地办的拆迁补偿后,应当将原告的自建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补偿及搬迁费用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和福道公司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确定由被告福道公司向原告支付。故被告福道公司应当向原告新铭翔公司支付自建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补偿及搬迁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福道公司应当向原告新铭翔公司退还租金、清洁费及保证金,并补偿自建房屋及机器设备搬迁费用,以上共计528800元。原告自愿撤回253301.20元后,被告福道公司应当向原告新铭翔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75498.8元。对于征地办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清洁费、保证金、房屋材料补偿、机器设备搬迁费用共计275498.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前面的论述,征地办没有义务因为征地拆迁行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虽然福道公司尚有部分补偿款在征地办,但由于该部分补偿款已经全部被法院冻结,且冻结时间在福道公司付款委托或债权转让之前,故福道公司自身已经对该部分补偿款丧失处分权利。在福道公司或者法院解除冻结前,无论是福道公司自身还是征地办,均不具有处分该部分补偿款的权利。故征地办接受福道公司的付款委托或债权转让后,仍然不得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福道公司应当向原告新铭翔公司支付租金、清洁费、保证金、房屋材料补偿、机器设备搬迁费用共计275498.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道公司支付2754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征地办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由于征地办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福道物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新铭翔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75498.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铭翔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4元及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重庆市福道物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海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海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