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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特40号

盛世金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盛世金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特40号

申请人:盛世金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D24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中(被申请人之夫)。申请人盛世金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世公司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2016]第043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陈红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3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0432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7日工资18553元。”陈红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主张,要求盛世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7日的工资18553元,并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和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盛世公司对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未支付陈红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但对工资结算单上总经理“马潇”的签字不予认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盛世公司未安排马潇及时到场参与鉴定,致鉴定程序未启动。该仲裁委员会以盛世公司不得无故拖欠工资,且未配合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上裁决。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2016]第043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该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为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世公司对欠发陈红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并无异议,故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盛世公司向陈红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关于陈红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7日的工资是否发放及其具体数额,陈红提交了工资结算单,完成了举证责任,而盛世公司作为工资的发放者和管理方,不仅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并且在对陈红所举证据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未安排相关人员及时到场参与鉴定,致鉴定程序未启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综上,盛世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盛世金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盛世金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