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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刑初118号

莫洪春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莫洪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洪春,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洪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士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莫洪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莫建楼等人砍伐位于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三岔河“龙外坡”的一片树林。经南丹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杉木立木蓄积量为25.9297立方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洪春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洪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洪春以25000元的价格向黄家宁购买得位于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三岔河“龙外坡”的一片树林,2015年11月17日,莫洪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莫建楼等人一起对该片林木进行砍伐。经南丹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杉木立木蓄积量为25.9297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3月5日莫洪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接受讯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莫洪春辨认出砍伐现场的事实。3、林木被砍毁情况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被砍林木进行实地调查,被砍毁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5.9297立方米,且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莫洪春出生于1962年2月14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5日莫洪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6、证人证言莫建楼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莫洪春电话联系其帮忙找人砍林,17日这样四人开始砍伐,大约十二天砍完,这片林是莫洪春花了二万五千元与黄家宁买的事实。黄家宁的证言,证实其在拉么三岔河龙外坡的林成卖了,其与莫洪春讲了卖林的事,11月份的时候莫洪春带了一位老板来看林,谈好二万五千元的价格,几天后将买林款给其,之后怎么砍伐其不清楚的事。7、被告人的供述莫洪春的供述,2015年11月某日黄家宁打电话称有一片林要卖,要价二万五千元,其也正好也想做些木材赚点工钱,其就和亲戚去看林,之后觉得价格合适其就买了,并且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莫建楼等人一起砍伐林木。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确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洪春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实施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5.92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洪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莫洪春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洪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莫崇耀

审 判 员  苏 倩

人民陪审员  罗松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牙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