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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开坚、原审被告祁欢、叶枝强、叶枝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开坚,祁欢,叶枝强,叶枝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解放街旗山弄11号(原水轮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祁欢,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坚,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

被告:祁欢,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审

被告:叶枝强,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审

被告:叶枝勇,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上诉人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开坚、原审被告祁欢、叶枝强、叶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元和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元和公司住所地在政和县,其余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庆元县,故古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合同虽注明签订地在古田县,但具体地点未明确,不能据此作为选择管辖地法院的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政和县人民法院管辖。陈开坚、祁欢、叶枝强、叶枝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乙、丙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丙三方约定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古田县系原审原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该协议约定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的依据。故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元和公司在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仍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 翔

代理

审判员 林 玮

代理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