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490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
负责人:王百荣,该行行长。
被告:朱之华,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朱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左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