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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366号

栾桂荣与吴志海、吴志广、龙占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栾桂荣,吴志海,吴志广,龙占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366号申请执行人栾桂荣,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吴志海,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吴志广,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龙占双,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栾桂荣与被执行人吴志海、吴志广、龙占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志海、吴志广、龙占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吴志广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划拨被执行人龙占双银行账户存款0.96万元,合计2.16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栾桂荣。2016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龙占双于次日履行案件款3万元,剩余案件款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执行人龙占双已将案件款3万元交付完毕。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