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9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家住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自2014年3月起在厦门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游公司”)担任组团部总监,全权负责组团旅游的游客招收、行程组织、款项结算等业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12日间,被告人傅某为归还个人的巨额欠款,利用上述职便,采取伪造组团业务信息、私自收取游客交纳的旅游款不上交公司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4808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被告人傅某私自收取游客旅游款后,将旅游项目虚构为向“途牛旅游网”、“去哪儿网”、“天猫商场”等三家旅游平台承接的旅游项目,以先付款给相关合作旅行社为由,指令逍遥游公司向其指定的人员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6586元。(二)被告人傅某私自接收游客缴纳的旅游款后,未上缴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241496元。具体是:1.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傅某收到游客王飞速付给逍遥游公司的人民币9000元旅游款后,将该9000元用于冲抵其负责的其它旅游项目的欠费,导致公司未收到该游客的旅游款。2.2015年9月,被告人傅某私自收取游客余永平旅游款人民币25040元未上缴公司,并以向承接单位厦门旅游集团付款为由,骗得逍遥游公司向黄婉月支付旅游款人民币24840元。3.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傅某私自收取洪炎东等游客旅游款人民币12740元未上缴公司。4.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傅某组织游客赴金门县旅游的过程中,向其中两名游客收款人民币498元未上缴公司。5.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傅某负责组织游客赴金门县旅游,同年10月,傅某以支付导游带团补贴款为由,向逍遥游公司领取了人民币30000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6.2015年8月,被告人傅某以逍遥游公司名义,将57名游客交由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安排乘坐邮轮赴日本旅游,被告人傅某收取该57名游客旅游款后,将其中22名游客的旅游款占为已有,未上缴公司,致使逍遥游公司拖欠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旅游款人民币87000元。7.2015年5月,被告人傅某以逍遥游公司名义,私自收取34名游客支付的旅游款后,将该旅游团交由漳州宝中国际旅行社安排赴巴厘岛旅游,事后未足额付款,致使逍遥游公司尚欠漳州宝中国际旅行社人民币50000元。8.2015年8月,被告人傅某组织郑创诚等游客赴黄山旅游期间,收取合作单位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退款378元未上缴公司,还从公司应退还游客的钱款中截留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傅某在逍遥游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单位逍遥游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郑相家的陈述,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逍遥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逍遥游公司与途牛网、天猫商场的财务结算明细表、逍遥游公司向其它旅行社付款的收支明细表、付款申请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付款核销单、订单、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导游补贴明细表、费用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清单,厦门市天茂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人民币348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是在与被害单位对账未果的情况下,在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于公安机关是基于被害单位的报案或被告人家属的报案,被告人的到案均不属于自动投案;而公安民警到场后,已现场了解了涉案的主要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即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系基于被告人家属的报案,属于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傅某退赔厦门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348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林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