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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208号

李忠顺与赵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小勇,李忠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勇,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顺,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赵小勇与被上诉人李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小勇及李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赵小勇因资金周转紧张在李忠顺处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向李忠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到期后赵小勇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4月,李忠顺诉至法院要求赵小勇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小勇在李忠顺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一份在卷为证,现李忠顺要求赵小勇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因借条中并无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赵小勇辩称该借款已经全清,有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但李忠顺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赵小勇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忠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李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小勇负担。宣判后,赵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8日,赵小勇和程某、张耀峰一起在李忠顺处,由李忠顺具名给李忠顺出具借据一份,因另有纠纷的缘故,在借据的下半部分写下备注:如到期程卫国还不了款,由李忠顺、程某、张耀峰各承担三分之一。李忠顺、程某、张耀峰三人均签名按指印。后张耀峰在2014年12月1日又给赵小勇出具一份证明,说赵小勇和李忠顺的借条全清,是由张耀峰承担。后来李忠顺自己把借据下面的备注撕去。借据上的备注和张耀峰的承诺书均已说明赵小勇和李忠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小勇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李忠顺答辩称:1、借据下面就没有备注,我从担保公司拿的借据,借据下面比较烂,签协议的时候撕齐了;2、张耀峰和赵小勇一个是担保人,一个是借款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不用还钱的协议对我没效力,我也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赵小勇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条上有备注,赵小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程某在庭审中陈述:赵小勇给送钱的时候,说过借据下面有备注,当时说如果我不还,小勇和张耀峰和李忠顺他们来还;听说过(欠条),没见过(欠条)。李忠顺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说如果他不还,由赵小勇、李忠顺、张耀峰三人平分,但上诉状说程某不还,由李忠顺、程某和张耀峰三人平分,所说不一致。用钱的时候都没有说是借给程某用的,赵小勇把钱给谁我都不知道,程某还欠我煤钱还没给,如果知道是给程某,我是不会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赵小勇在上诉状中陈述备注内容为:如到期程卫国还不了款,由李忠顺、程某、张耀峰各承担三分之一,李忠顺、程某、张耀峰三人均签名按指印。但证人程某陈述的备注内容与赵小勇陈述不一致。另程某当庭陈述称听说过欠条,但没有见过,该陈述与赵小勇上诉状中关于的程某在备注下签字按手印的陈述亦不符。综上,由于赵小勇与证人程某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赵小勇主张借据下面有备注,但不能提交原件或复印件予以证明,另关于备注的内容及签字情况,赵小勇上诉状陈述内容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二、张耀峰本人为本案借款借据载明的担保人,并非出借人,无权利免除赵小勇债务,赵小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耀峰清偿了本案借款,故赵小勇主张根据张耀峰证明免除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小勇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