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5194号原告王加友。被告冉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贵州黔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加友与被告冉某某、郭某某、贵州黔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王加友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