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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470号

原告宋志国与被告于德军、被告战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志国,于德军,战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470号原告宋志国,男,1981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市民。被告于德军,男,54岁,汉族,农民。被告战秀云,女,5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宋志国与被告于德军、被告战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军、被告战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现尾欠货款411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11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据3枚,用以证明二被告欠种子、化肥款411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德军、被告战秀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志国欠款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