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202号罪犯韦圭平,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柳市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圭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550元。原审被告人韦圭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以(2004)桂刑复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9月7日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2月23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12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刑期至2024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韦圭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韦圭平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圭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6.4分。该犯家属于案发当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履行了民事赔偿75550元。
本院认为,罪犯韦圭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圭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军
审 判 员 谢国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