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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667号

李中亮与殷超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中亮,殷超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667号

原告:李中亮,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殷超真,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中亮与被告殷超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超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殷超真偿还原告的料子款30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在浙江路桥做塑料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进料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料子款41800元,并且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11050元,下欠30750元。被告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并躲避原告,手机号码也更换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殷超真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季,原告李中亮与被告殷超真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粒子。经结算,2015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中亮41800元,付11050元,下欠30750元,正月底还清。殷超真2015年1月1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该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超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超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中亮货款307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殷超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