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孟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盛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上虞珍悦轩餐厅。经营者:金孟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孟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茶一坐公司”)、原审被告上虞珍悦轩餐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孟珍上诉称:1.一茶一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XXX室是一个虚拟的地址,一茶一坐公司从未在此经营过,目前由上海葵花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一茶一坐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D座使用了整幢商务楼,并在大楼门口有“一茶一坐总部”字样,故一茶一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显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3.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一茶一坐公司住所地即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茶一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茶一坐直接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递交甲方(一茶一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涉案合同中载明一茶一坐公司的法定地址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D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一茶一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披露的地址,应当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约定的“甲方(一茶一坐公司)所在地”包括了一茶一坐公司的法定地址和联系地址。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既包括了有权管辖一茶一坐公司法定地址所在的上海市虹口区辖区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又包括了有权管辖一茶一坐公司联系地址所在的上海市徐汇区辖区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茶一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
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
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