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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2179号

王海与高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海,高玉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179号

原告:王海,男,1955年生,农民,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高玉,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久,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诉被告高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被告高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洮南市黑水镇黑水村林地,地块位置:东至砖厂房后,西至铁路,南至三社地,北至公路,面积1.54公顷,于1991年10月10日取得林权执照。近年因部分树木遭毁损,2015年11月4日原告对镇政府路南、被告家附近的2亩200株树木进行补植,遭被告无理阻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在自己林地植树活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元(其中树苗500元、人工2400元、水电300元、运费800元、钩机费1200元)。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权利的面积为1.54公顷的林权执照是假的;2.原告拟栽树的地块属于被告的合法承包地;3.不是被告侵权,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林权执照、黑水村委会与黑水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和航拍图、录音录像光盘、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建设协议书、承包地申请书、黑水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黑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权执照存根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所提交的林权执照有涂改,内容不真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洮南市国土局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证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证明效力。黑水镇林业站和黑水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对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了更正,原告提交的黑水镇林业站和黑水村委会的证明对其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了纠纷事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植树协议和误工支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建设协议书、建设申请书、黑水镇林业证明、黑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黑水村集体一块林地,地块位置:东至砖厂房后,西至铁路,南至三社地,北至公路。1991年10月10日洮南市政府为原告确权并颁发林权执照,原告对所持有的林照私自进行了涂改。本案争议地位于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区域内,但该地原为咸土坑,未栽过树。2005年洮南市国土局将本案争议地批给被告建设牧业小区。2015年11月4日原告带人到争议地植树遭被告阻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碍原告植树活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元(其中树苗500元、人工2400元、水电300元、运费800元、钩机费1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对本案争议地的有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林权执照不真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驳和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当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要求被告高玉排除妨碍,停止阻碍原告在争议地植树活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东峰

审 判 员  邢国光

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之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