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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958号

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958号原告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学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何桂民。

原告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加工自行车部件企业,2015年8月起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合格的加工定作产品,截止到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合计87525.6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实了欠款数额,现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费用87525.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订立了《承揽定作物报价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标的为Q195管材(铁管外径12-16MM、19-65MM)与Q1950管材(铁管外径12-16MM、19-65MM)两种管材,单价分别为3450元、3350元、3550元与3450元。嗣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上述管材。2015年10月9日,原告出具的《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份请款明细》载明“普罗共计所欠货款87525.65元”等字样。该明细尾部加盖被告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欠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3381.45元,扣除掉退货款4288元及委托天津润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付款31567.8元,合计所欠款余额为87525.65元(捌万柒仟伍佰贰拾伍元陆角伍分整)”该材料尾部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加工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信隆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8752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普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达

代理

审判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