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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7民初434号

高彦荣与杨柳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彦荣,杨柳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7民初434号

原告:高彦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柳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荣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彦荣与被告杨柳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杨柳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13437元、护理费1280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26元,共计49951元。被告杨柳风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杨柳风驾驶刘立凯名下冀A×××××小型轿车在矿区贾庄村戏台东侧朝北行驶向右变道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彦荣发现碰撞,造成高彦荣医院救治、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柳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高彦荣在贾庄村卫生室检查伤情,被告杨柳风为其垫付医药费99元(该费用未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当日20时,原告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入院治疗后住院68日,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II级,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原起诉平安财险公司赵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为中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各项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责任承担,分述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柳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经询问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杨柳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杨柳风亦当庭提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原告及被告杨柳风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总额确定为1248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68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日×100元/日=6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其认可每日30元营养费,被告杨柳风认可每日10元营养费。综合原告病情及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元/日,故营养费确定为:30元/日×68日=20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柳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杨柳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误工费应为:(1782元+1429元+1254元+3103.5元+1880.56元)÷3÷30×(68日+60日)=13438.7元,因原告主张13437元,故误工费确定为13437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毕程鹏及毕海平的误工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杨柳风均对护理人员毕程鹏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员毕海平的误工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二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天数68日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以毕程鹏一人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毕程鹏的误工证明材料,护理费确定为:(3200元+2538元+3200元)÷3÷30日×68日=675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杨柳风对该项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杨柳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故可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予认定,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维修发票,本院确定车损为625.9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140.26元。(二)责任承担被告杨柳风驾驶他人机动车与原告高彦荣发生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柳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被告杨柳风应对高彦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高彦荣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柳风予以赔偿。因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原告当庭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赵县支公司变更被告为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平安财险公司赵县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损失数额为2019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内的损失数额为625.99元,原告在该两项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的损失数额为21324.2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故由平安财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万元,剩余11324.27元,由被告杨柳风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柳风已为原告支付99元医疗费,故被告杨柳风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225.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彦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0815.99元。

二、被告杨柳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彦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25.27元。

三、驳回原告高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柳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彦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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