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3306号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心理,系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范前武,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前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高传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赵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