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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470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蔡玉龙、杨建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蔡玉龙,杨建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47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

负责人:陈亚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聪,该行员工。

被告:蔡玉龙。

被告:杨建萍。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蔡玉龙、杨建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蔡玉龙立即偿还透支款56752.45元(其中本金48903.48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971.43元、罚息1877.5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杨建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龙、杨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蔡玉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商惠通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商惠通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在每个账单日根据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原告将根据被告蔡玉龙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自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若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若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原告合法权益时,原告有权进行追索。另原告与被告杨建萍于同日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杨建萍对原告为被告蔡玉龙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商惠通卡在伍万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蔡玉龙所持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蔡玉龙向原告领取了商惠通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6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48903.48元,利息5971.43元、罚息1877.54元,合计56752.45元。被告蔡玉龙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建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透支款56752.45元(其中本金48903.48元,利息5971.43元、罚息1877.5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建萍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建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蔡玉龙、杨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