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2执68号

吴新莲与刘德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新莲,刘德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2执68号申请执行人吴新莲,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刘德雨,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01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德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德雨向吴新莲支付案件款624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1条第2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德雨所有的,与执行标的624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等额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属于被执行人刘德雨所有的所有收入或到期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田 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露

书 记 员  魏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