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737号
原告:吴明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胡元文,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吴明文与被告胡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吴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元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文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胡元文向我借款76,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近两年曾多次拨打被告胡元文的电话,电话要不是没人接听,就是空号,担保人胡铁军说“我也没办法”,被告胡元文不见面,我也不知他的去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元文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所涉其他费用由被告胡元文承担。被告胡元文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元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明文借款76,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吴明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明文人民币(现金)76000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还款时间为:2014.4.24。若到期未归还,赔偿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且承担占用期间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胡元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借款人电话:xxxxx****”、“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同时查明,1.被告胡元文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吴明文部分款项,原告吴明文称被告胡元文是按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的3个月利息,共计6,840元;2.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未超过6%。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胡元文向原告吴明文借款,并向原告吴明文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借款,而被告胡元文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吴明文向被告胡元文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被告约定被告胡元文逾期偿还借款,则由被告胡元文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因被告胡元文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吴明文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但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且折后的年利率超过24%的,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吴明文称被告胡元文已在借款期间偿还了6,84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付的时间,故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被告胡元文应对此承担不利责任,即认定该款的支付时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胡元文偿还6,840元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胡元文偿还的6,840元依法应优先冲抵利息。综上,被告胡元文还应偿还原告吴明文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且折后的年利率超过24%的,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元文已偿还的6,840元冲抵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文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始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且折后的年利率超过24%的,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胡元文已偿还的6,840元冲抵借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胡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小英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魏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凯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