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936号
原告:周某。
被告:洪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靖、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后不久在当年冬月就领证办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生下儿子洪某乙。后两人因经营快餐店意见不同发生争执,被告威胁恐吓原告。原告只好离家出走不敢回家。
被告洪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稳固,也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情形。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个稳定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有利,维持婚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为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该由被告方抚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洪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蔡庆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