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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421号

裴勤芳与钦州市钦南区斯味特鸡公煲饮食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裴勤芳,钦州市钦南区斯味特鸡公煲饮食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421号原告裴勤芳,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婷,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斯味特鸡公煲饮食店,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小区*号楼***号商铺。经营者:李京汉,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钦州市钦南区。本院受理的原告裴勤芳诉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斯味特鸡公煲饮食店、李京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勤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婷、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斯味特鸡公煲饮食店的经营者李京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其经营者赔偿原告医疗费93.30元,误工费5473元,护理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827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处进行饮食消费,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中,其员工将滚烫的汤水泼洒到原告的身体上,造成原告手部、腹部、会阴部、双下肢被重度烫伤。后被告送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154.38元(被告已经垫付),护理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产生营养费440元,出院后随诊花去医疗费93.30元。原告住院11天,医生建议出院全休4周。原告因此误工46天,误工损失为5473元,原告后续治疗费要50000元,由于受伤后原告的疤痕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处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员工不慎将热粥泼洒到原告的身体上,造成原告被烫伤部位疼痛,被告送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手部、腹部、会阴部、双下肢被严重烫伤I°-II°,15%。原告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154.38元(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有时对原告进行护理及送饭。原告出院医嘱:住院加强营养,多进食富含蛋白质食物,陪护一人,出院建议全休两周。出院后,原告到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3.3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钦州市钦南区消费者调解委员会投诉,经钦州市钦南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是珠海市寇辰贸易有限公司网上化妆品的经销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及出院后随诊花去医疗费9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从事网上零售化妆品,应当参照2015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零售业支持误工费,误工费为2974.79元(43432元/年÷365天×25天)。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原告痊愈后,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较为公平;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尚未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双方均较为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本案应当由李京汉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京汉赔偿原告裴勤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医疗费93.30元及误工费为2974.79元,合计5775.09元;

二、驳回原告裴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0元,由原告裴勤芳负担700元,由被告李京汉负担1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熙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荣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