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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294号

潘剑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赵大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潘剑青,赵大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剑青。委托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剑青、赵大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潘剑青诉称,2014年4月27日17时10分左右,潘剑青乘坐向方群驾驶的苏D×××××轿车(带乘潘剑青及潘晶、潘杰)沿G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1217KM+150M处时,遇王亭驾驶的属于赵大俊所有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掉头,苏D×××××轿车在避让过程中撞到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向方群、潘剑青、潘杰、潘晶四人受伤,其中向方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D×××××轿车受损。2014年5月22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潘剑青起诉要求赵大俊、保险公司赔偿潘剑青各项损失217112.60元。赵大俊辩称,对潘剑青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潘剑青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10%。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承担417417.8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

经审理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014年4月27日17时10分左右,潘剑青乘坐向方群驾驶的苏D×××××轿车(带乘潘剑青、潘晶、潘杰)沿G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1217KM+150M处时,遇赵大俊雇佣驾驶员王亭驾驶的属于赵大俊所有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掉头,苏D×××××轿车在避让过程中撞到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向方群、潘剑青、潘杰、潘晶四人受伤,其中向方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D×××××轿车受损。2014年5月22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潘剑青于事发当天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头皮血肿、头部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行右股骨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3月23日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行右股骨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同年3月28日出院,总计花去医疗费143023.61元(其中含德安医院检查费用176元、根据医嘱在上海国大长信药房配药费用8268元)。潘剑青的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活动能力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4613元。潘剑青认为自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赵大俊、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的50%:医疗费1430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18)、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920元(91*120)、误工费99000元(11000*270/30)、残疾赔偿金16994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9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13元,总计损失434225.21元。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赵大俊对潘剑青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潘剑青在上海国大长信药房配药费用8268元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而不予认可,为此潘剑青提供了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医疗证明,该证明载明潘剑青因病情需要使用相关药物,由病人自费购买。对潘剑青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赵大俊认为因没有工资发放单位负责人及工资发放表制作人的签字而不予认可。为此潘剑青提供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潘剑青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完税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该工资发放表反映潘剑青在2014年1月-3月每月工资为11000元,完税证明反映潘剑青在2015年12月24日交纳了2014年1月-3月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每月为901.47元。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载明潘剑青于201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住院及遵医嘱在家休息,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保险公司、赵大俊认为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载明的是2015年4月27日发生的事故,对此潘剑青认为这应属笔误。原审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向方群的近亲属包括潘剑青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0589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639.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639.2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2881.60元,赵大俊赔偿10%医保外用药费用480元;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了苏D×××××轿车的车损101000元(其中含第三者责任险99000元);潘剑青女儿潘晶(身份证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潘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36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175.44元。赵大俊赔偿潘晶上述各项损失中的456.7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潘杰向法院起诉,经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54528.52元,赵大俊赔偿潘杰4083.50元。潘剑青父亲潘宗浩(身份证号××)与母亲李玉兰(身份证号××)生育二个子女即潘剑青及女儿潘建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潘剑青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属于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作为雇主的赵大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潘剑青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430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4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9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4613元,合计434225.21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14302.36元,余款由赵大俊按责承担50%计209961.4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医保外用药费用14302.36元由赵大俊按责承担50%计7151.18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潘剑青上述各项损失中的209961.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赵大俊赔偿潘剑青上述各项损失中的715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赵大俊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906.6元,证据不足。本案中,潘剑青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潘宗浩和李玉兰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

二、原审法院判定误工费为99000元,证据不足。潘剑青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审法院也未向该公司对“证明”进行核实,因此该“收入减少证明”不能够证明潘剑青的收入减少情况。同时,潘剑青系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其提供误工费证据材料存在极大的职务之便。

三、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上诉人承担。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剑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大俊未作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潘宗浩月养老金1155.4元,李玉兰月养老金115元。二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潘剑青于201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住院及遵医嘱在家休息,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司全额发放潘剑青工资,并未扣发相应的工资。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潘剑青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江苏省镇江税务局调取的纳税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之后潘剑青与事故之前所发放的工资是一致的,其所在公司并未扣发工资,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潘剑青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出扣缴义务人是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对赵大俊在投保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潘剑青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出已履行告知义务从这两证据上不能体现。本身条款是格式条款,所以对其免除义务特别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必须要有特别注明,并且他们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赔偿没有相应的关联。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处签名/签章处签名为“赵大俊”。本院向赵大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赵大俊明确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签名/签章处签名“赵大俊”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逾期不明确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赵大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能明确。赵大俊亦未按本院传票要求到庭参加庭审。二审中,潘剑青到庭接受询问并签署保证书。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提供了落款处签名为“赵大俊”的投保单,赵大俊在本院要求下未作出明确落款“赵大俊”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视为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投保单落款处签名“赵大俊”为赵大俊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赵大俊就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赵大俊发生法律效力。故潘剑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应由赵大俊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本案中两被抚养人每人每月分别有1155.4元、115元的固定生活来源,应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相应扣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51106.56元。关于潘剑青误工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潘剑青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致收入减少,向法院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保险公司提交了潘剑青2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仍然按照月收入11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潘剑青陈述系公司财务一直做账,其实际并未取得该期间的收入,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提供潘剑青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并不能完全证明潘剑青未实际减少收入,故保险公司主张潘剑青20**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取得收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潘剑青各项损失191911.38元;

三、赵大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剑青94**.18元;

四、驳回潘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赵大俊负担2025元,潘剑青负担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1471元,由潘剑青负担409元,由赵大俊负担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

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