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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937号

原告邢久保与被告豆德亮、黄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久保,豆德亮,黄纪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937号

原告:邢久保,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豆德亮,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黄纪兰,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邢久保与被告豆德亮、被告黄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久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德亮、被告黄纪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豆德亮及被告黄纪兰给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豆德亮因企业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同时写下借据一份,载明于同年8月16日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豆德亮声称还款困难,请求暂缓个把月。到期后,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豆德亮及被告黄纪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豆德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久保现金款30万元整,期限3个月,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还清,利息按每个月支付3%,共付利息9000元整。当日,原告邢久保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豆德亮30万元。

被告豆德亮与被告黄纪兰系夫妻关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豆德亮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豆德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内月利息为3%,但被告豆德亮并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豆德亮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黄纪兰与被告豆德亮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举证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豆德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黄纪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豆德亮与被告黄纪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