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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279号

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亮欢、陈丽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亮欢,陈丽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9279号原告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沃光。委托代理人古伟芳,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亮欢,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7。被告陈丽灵,女,现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7063。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亮欢、陈丽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亮欢、陈丽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