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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之一

伍荣安与高金泉、蓝燕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伍荣安,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泉,男,1941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燕平,女,1943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景权,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容,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1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柱文,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荣安,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镜波。

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登绍、陈运鸿,均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伍荣安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关于肇庆市文明路6巷33号五层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伍荣安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1)端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伍荣安的诉讼请求。伍荣安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63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不明,在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伍荣安起诉高金泉等人腾退房屋,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主体不适格,伍荣安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房屋管理部门解决权属纠纷后,再向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一审法院根据伍荣安的诉求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欠妥,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伍荣安的起诉。该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1)端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荣安的起诉。又查明:1990年2月13日,肇庆市国土局(即现在的肇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伍荣安颁发了总编号为008015,分编号为6-1-(1)-289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征地面积52.38平方米,土地来源为1985年8月21日向唐文、唐建权购四平房。2012年1月19日,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伍荣安颁发了关于上述土地上盖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地址为肇庆市黄岗镇工农村委会芹田二村小组六巷33号。伍荣安取得上述《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后,要求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腾退房屋无果,遂于2012年3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高金泉等七人立即停止对伍荣安位于肇庆市黄岗镇工农村委会芹田二村小组六巷33号房屋的侵占,将房屋腾空并交给伍荣安;2、高金泉等七人向伍荣安支付因侵占伍荣安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每层楼房每月800元的月租金标准计算,计至将房屋腾空交还给伍荣安日止),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对高金泉等七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高金泉等九方承担。庭审中,高金泉等认为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属人是肇庆市端肇贸易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端肇公司)和肇庆市南威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公司),伍荣安仅是承建人和挂名权属人,但一直未能够提供《集资建房合约》的原件,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伍荣安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具有非法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院对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伍荣安作为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未经伍荣安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侵犯了伍荣安的合法权益。伍荣安要求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立即停止对伍荣安位于肇庆市黄岗镇工农村委会芹田二村小组六巷33号房屋的侵占,将房屋腾空并交还伍荣安,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在交还房屋前,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应保持所侵占房屋的完好性,不得破坏房屋内的装修物及主体建筑,可移动的物品归上述高金泉等七人所有,由高金泉等七人自行搬走。高金泉等认为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属人是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但其一直未能提供《集资建房合约》的原件予以证实,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伍荣安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具有非法性,其抗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伍荣安要求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向伍荣安支付因侵占伍荣安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每层楼房每月800元的月租金标准计算,计至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给伍荣安日止),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对高金泉等七人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荣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层楼房的市场租金标准为人民币800元/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伍荣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肇庆市黄岗镇工农村委会芹田二村小组六巷33号房屋给伍荣安;

二、驳回伍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伍荣安承担人民币50元,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承担人民币50元。该款已由伍荣安预付,该院不另作退收,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人民币50元给伍荣安。

上诉人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与伍荣安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高金泉等七人上诉称:

一、高金泉等七人居住的位于肇庆市文明路6巷33号的职工宿舍是由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共同投资建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5年8月,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委托承建人伍荣安在端州区芹田村购旧屋一间,签订有《卖屋合约》,接着端肇公司、南威公司与伍荣安签订了《集资建房合约》,由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共同出资进行拆建,该工程于1986年6月完工投入使用,根据两个公司的投资进行了分配,投资单位已经付清应付款项。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至今,高金泉等人已经提供分房证明,高金泉等人目前居住的宿舍,都是由产权所属单位根据国家福利分房的政策,作为福利分房分配给高金泉等人居住。1994年南威公司曾为其所属职工进行房改,南威公司与高金泉、左景权签有《转售房屋合同》,为此当年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专门找过承建人伍荣安,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证件,由此可见,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否则不可能进行房改和福利分房。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偏袒伍荣安,对高金泉等人不公。首先,涉案房屋的权属应看由谁出资建造,出资方才是房屋的产权拥有者,高金泉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端州区档案馆提供的《集资建房合约》、《卖屋合约》,端肇公司财务档案资料(包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明细账、承建单位出具的工程款发票等),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共同出资建造的,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原审诉讼中,伍荣安称涉案房屋是由其出资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可见伍荣安在说谎。另外,伍荣安利用委托代理人和承建人的身份,未经产权人同意,用隐瞒事实等手段取得房地产权证,恶意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严重违法,伍荣安所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不能作为认定的证据。其次,原审认定高金泉等擅自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认定错误,高金泉等人获得的住所是由所属单位根据国家福利分房的有关政策,作为福利房分配给高金泉等人居住的,并且已经向所属产权单位缴交房屋管理费,可见高金泉等人居住的宿舍来源合法,不存在所谓的擅自占有使用。另外,涉案房屋目前产权属于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即使认定侵权,也应认定产权单位侵权,而不是合法的住户。再次,原审以高金泉等人未能提供《集资建房合约》的原件及未能证明伍荣安持有的房地产权证非法性为由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高金泉等人提供的《集资建房合约》虽为复印件,但同时提供了财务档案资料等予以佐证,以证实《集资建房合约》的真实性。高金泉等人提交的《卖屋合约》也得到伍荣安的承认,两份合约的约定内容互相印证,亦佐证了《集资建房合约》的真实性。最后,涉案房屋从1986年7月投入使用后至2010年2月,将近24年的时间里,伍荣安从未到过该处住房,住户亦不认识他,伍荣安也没有提出过产权要求,早已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显然有失公正。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由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共同投资所建并拥有产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伍荣安停止违法侵权行为,由伍荣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伍荣安答辩:原审判决高金泉等人返还房屋是正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伍荣安,并不是属于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请求驳回高金泉等人的上诉请求。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同意高金泉等人的上诉意见。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答辩称:同意高金泉等人的上诉意见。伍荣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伍荣安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高金泉等人应将房屋返还伍荣安,事实清楚,判决公正。

二、原审判决驳回伍荣安要求高金泉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误,既然认定伍荣安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那么伍荣安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无理被他人侵占造成经济损失,参照同路段的租金价格计算,经济损失为月租金800元,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并非以伍荣安无法提供证明月租金800元的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改判高金泉等人向伍荣安支付租金损失(按每户每月800元的月租金标准计算,暂计23个月,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以后损失按此标准计至高金泉等人将房屋腾空交还给伍荣安之日止),并由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金泉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国家资产,房屋建好后由单位分配给职工居住,伍荣安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房产证,非法侵吞高金泉等人的房屋,应追究伍荣安的责任,而不是由高金泉等人返还房屋。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房产是属于国有资产范围,双方有集资建房合约,该合约来源于档案馆,视同于原件,且结合其它证据,涉案的房产应认定为国有资产,因此伍荣安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答辩称:涉案的房产是由端肇公司和南威公司共同出资建设的,建好后分给两个公司的员工入住到现在,现在的权属是属于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及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不认同伍荣安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伍荣安虽然持有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但因高金泉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均是经当时所属单位同意,其中高金泉、左景权两户为所属单位福利房分配,杨大明、彭柱文为向原单位续租,高金泉等人不构成非法占用使用房屋。因高金泉等人的房屋属于福利分房,涉及单位占房、腾房等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荣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伍荣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伍荣安和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

审判长  李小冬

审判员  蔡红茂

审判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桂好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