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洪文江,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安定县。委托代理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湛江市好世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海景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平。
原告洪文江诉被告李超、第三人湛江市好世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文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第三人湛江市好世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通过经纪方第三人湛江市好世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介绍,签订了《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李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十八号之二503房以36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超收取原告定金6000元,其后又收取原告购房款28000元,该合同第十条又约定:甲方保证享有上述房地产的完整所有权和处分权。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2015年11月30日前不能在房管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即属甲方违约,即日起甲方返还所收乙方的购房款并赔偿给乙方成交价20%违约金及承担该物业产权过户已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其办理房产过户,但被告拒不办理,且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及购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及购房款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的利息。3、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2000、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第三人不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通过经纪方第三人介绍,签订了《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案讼争相关的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十八号之二503房以360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向甲方支付定金6000元;甲方保证享有上述房地产的完整所有权和处分权。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2015年11月30日前不能在房管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即属甲方违约,即日起甲方返还所收乙方的购房款并赔偿给乙方成交价20%违约金及承担该物业产权过户已产生的一切费用;一方违约,另两方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查档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6000元,其后又收取了原告购房款28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5年11月30日前协同原告及经纪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经纪方向被告发出《督促履行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纪方三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原告、经纪方三方到房管机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且经原告、经纪方发出《督促履行合同通知函》催告后仍未在三日内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取得房产权的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共34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有合同根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成交价20%违约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原告为履约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000元的事实,酌情由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而对原告主张被告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由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已达到合同违约补偿的目的,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洪文江、被告李超、第三人湛江市好世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洪文江的定金及购房款共34000元。
三、被告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被告李超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洪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洪文江负担1409.1元,被告李超负担10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兴
审 判 员 黄细曼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