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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802号

陈应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应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查,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查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查及辩护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应查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并以伪造房产证抵押的方式取得黄某乙的信任,先后以借款的名义从黄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4万元。后黄某乙在房产局查询发现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遂向被告人陈应查索要借款。被告人陈应查又谎称需要银行交易流水以便向银行贷款来偿还黄某乙的借款,再次从黄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6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应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应查辩解自己因与黄某乙系同学,又是黄某乙哥哥的朋友,才陆续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24万元,后来骗取人民币16万元属实,但有通过他人归还黄某乙人民币2万元。辩护人吴富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应查系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应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4年3、4月前后,由于自己借了很多高利贷和银行贷款而无法偿还,就假装跟黄某乙说自己有一个项目,问她要不要搭股,怕她不放心,就说可以把自己的房产证(系伪造)抵押给她,后来黄某乙说可以,然后自己就让她准备几万元在家里,随时可能会用到。过了几天,自己就去她家拿了8万元,用这钱还了一部分贷款和平时开销,很快钱又没有了,凭着黄某乙对自己的信任,又陆续以投资为由从黄某乙那里拿了6万元和8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之后她让自己还钱,自己怕她起疑心和事情败露,就谎称要从银行里贷款还债,就骗她说从银行贷款需要有资金流水,叫她把钱拿给自己存进银行账户里面做流水,于是又从她那里骗取了6万元和10万元。在前后的半年时间内,自己共从黄某乙那里骗取了40万元,这40万元除了支付高利贷和银行贷款利息等20万元左右,余款被自己用于日常开销。自己原来经营一家淘宝店卖鞋,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在2015年中秋节前后停业,至今都没有从事其他赚钱工作,自己的房产证也在鳌江抵押贷款了。为了博取黄某乙的信任,到龙港镇伪造了一本假的房产证给黄某乙,以稳定黄某乙的情绪,更顺利地从黄某乙那里“借”到钱。2、被害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陈述,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应查跟自己说山门有一“金龙”公司很赚钱,可以让自己投资搭股,自己开始不同意,他愿意将其房产证押在自己那里,该房子没有银行贷款抵押,自己就同意了。但是那时房产证还没有给自己,他说让自己先准备好钱,自己准备了8万元放在家里,他过来将钱拿走了。之后他又要了一次6万,一次10万元。后来经讨要,他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给自己。自己有些担心,让他带自己去公司看看,他答应过几天去,后来就没有音信了。后经房管局核实那房产证是假的后自己又找到被告人陈应查,他称要贷款还债,不过贷款银行需要流水,自己又给了他6万元,三天后他说流水太少,自己就又取了10万元给他,就联系不到他了。二个月后,自己在水头镇碰到被告人陈应查没要到债,就让他就写了张欠自己40万元的欠条,说好十天后还款,但后来又找不到他了。欠条是被告人陈应查在2014年9月5日写的,自己当时要他按照实际金额及时间写,但他说总欠款金额相符就可以了,自己也就没有坚持了。总之,在2014年4、5月份开始的半年时间里,自己共被他骗了40万元,没有包括利息,他从来没有还款。3、证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证言,自己于2014年下半年听说陈应查以投资公司项目的名义从自己妹妹黄某乙那里骗走40万元,找到陈应查后他就说钱在公司里面,现在暂时拿不出来,就让他带自己去他的公司看一看,他没同意。虽然知道被陈应查骗了,但念在朋友及同村人的份上,一次次给他机会,他仍至今没还款。4、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平阳县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应查交给被害人黄某乙的房屋产权证系伪造。5、被告人陈应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陈应查从被害人黄某乙处拿走人民币40万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应查于2016年4月27日在水头镇街上被黄某甲等人扭送归案。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应查、被害人黄某乙、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被告人陈应查犯罪事实的效力。

被告人陈应查的辩解及辩护人吴富兵的辩称意见,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应查没有退赔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应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原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应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返还被害人黄玉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人民陪审员  钟炳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蔡臻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