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9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
负责人:欧阳忠,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咸,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绮雯,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桦,女,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吴谨兴,男,1978年5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杨晓桦、吴谨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竹独任审理,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疑难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绮雯��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杨晓桦、吴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129999769588020821),协议约定:(1)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9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0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2)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如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被告杨晓桦以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座1××5号房产作为抵押。
原告与被告杨晓桦已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190149号。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相关约定,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2999976958802082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12%。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固定日调整方式是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同日,原告向两被告放款人民币9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自2015年6月28日起,两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后续应还的借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22319.47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人民币16731.97元、罚息人民币293.91元、复息人民币221.91元),本息暂共计人民币739567.26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晓桦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座1××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190149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进行相关约定。且原告已将借款款项转入被告杨晓桦账户;2、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证明自2015年6月28日起,两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后续应还的借款及利息;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晓桦以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座1××5号房产作为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莞字第0600190149号;4、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5、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已经放款给两被告。被告杨晓桦、吴谨兴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晓桦、吴谨兴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9999769588020821),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晓桦、吴谨兴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被告杨晓桦、吴谨兴应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杨晓桦、吴谨兴超过上述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被告杨晓桦、吴谨兴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杨晓桦、吴谨兴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杨晓桦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座1××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晓桦、吴谨兴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29999769588020821),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晓桦、吴谨兴提供人民币9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年利率8.512%,实际执行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借贷双方的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杨晓桦、吴谨兴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起到2017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2%。上述贷款被告杨晓桦、吴谨兴自2015年6月28日起连续逾期三���以上,截至2015年9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22319.47元、利息人民币16731.97元、罚息人民币293.91元,复息人民币221.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谨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金融借款纠纷。案涉及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由于原告和被告杨晓桦、吴谨兴双方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了适用中华民人共和国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杨晓桦、吴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杨晓桦和吴谨兴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晓桦、吴谨兴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晓桦、吴谨兴连续超过三期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息。被告杨晓桦、吴谨兴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2319.4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人民币16731.97元、罚息人民币293.91元、复息人民币221.91元;后续利息、罚息、复息用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晓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座1××5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桦、吴谨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22319.4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人民币16731.97元、罚息人民币293.91元、复息人民币221.91元;后续利息、罚息、复息用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杨晓桦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座1××5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95.68元、保全费人民币4217.83元,共计15413.51元,由被告杨晓桦、吴谨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及被告杨晓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谨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凤嫦
代理
审判员 张 竹
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